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度交簡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為駕駛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乃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主動向警員承認係駕駛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一份,附在相驗卷宗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0二號相驗卷宗第一頁),上載被告為報案人,而報案時間與發生時間相同,均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被告在第一時間報案,且未有其他報案人,足認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六、七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