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丙○○被告己○○
丁○○甲○○乙○○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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