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劉勝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劉勝琮)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均確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滿前,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竟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訴人誤為二十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型起子一把,至甲○○位於新竹縣○○鎮○○鄰○○街○○○號住處之車庫(該車庫與住宅相通、無區隔,為住宅之一部),以前開起子撬毀附於該車庫鐵門之卡筍鎖(該卡筍鎖為鐵門之一部分),未經同意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七千元、行動電話一具(易利信T28型、門號:0000000000號)、K金戒指(公訴人誤為黃金戒指)一只、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華僑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均得手。嗣甲○○於同(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T型起子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責,辯稱:本案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免訴確定,不應再論罪科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行竊之日期外,餘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草圖,及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至被告雖以本案已經判決確定為辯,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詎被告再因竊盜等案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嗣起訴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免訴(以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確定,併案部分因與前開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退回部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經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所為之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後(同以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另就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出字第三五七二號令),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竊一節,除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報案紀錄屬實,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自非前開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已為判決效力所及一節,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均確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滿前,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入之車庫為住宅之一部,及撬毀附於車庫鐵門之卡筍鎖,均如前述,公訴人未予查明,顯有未恰,惟此均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壯年竟猶不思進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