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手錶、金戒指等物,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
4號判刑6月減刑3月確定。原告於97年1月間向被告催討上開
債務,被告無力返還,提議以竊盜財物償還,並要求原告幫
助,原告迫於無奈,遂為被告或運送贓物或變賣贓物,嗣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確定。原告所犯竊
盜罪係因被告侵占原告財物所生之牽連,倘無被告侵占原告
財物之情事則無原告涉上揭竊盜之犯行,故被告須負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手錶、金戒指,
另須附帶損害賠償20萬元;應自判決送達日,依中央銀行年
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所為之竊盜或贓物行為係另行
起意,與被告侵占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手錶、金戒指及賠償20萬
元暨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