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己○○甲○○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即陷於給付不能,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乃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未同意,惟其請求基礎之原因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程序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楊李 寫名下之坐落 花蓮 縣○○鄉○○段第四一七地號土地一筆(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一之二一一、一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二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惟被上訴人出賣之此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遭 楊李寫 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訴外人 黃文呈 得標買受,致該土地無法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解除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由上訴人處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又楊李寫並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楊李寫名下,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且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亦無自耕能力,並無以楊李寫為登記名義人之意思,是以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由上訴人處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爰併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楊宗能 係上訴人之配偶,楊李寫則係楊宗能之母親,亦即上訴人之婆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即係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婆婆楊李寫名下並由其占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三款約定:「本給付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涉。」,應屬權利之買賣,無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時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買賣契約簽訂後權利已然移轉,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仍然信託登記在其婆婆名下而選擇不辦理過戶手續,致遭華南銀行查封拍賣,豈能將損失歸咎於被上訴人?又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條款第二、三款約定:「現本買賣係買回予楊李寫自己人,故本合約價款付清時,原楊李寫與己○○間之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應交還予楊宗能先生。」、「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關。」,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既已依約將所有憑證交付與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交付在上訴人占有中,則上訴人是否願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婆婆楊李寫名下,即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其父 李連丁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足見上訴人仍選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楊李寫名下,被上訴人自不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李寫間,上訴人所謂此買賣契約無效,即非有理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嗣經華南銀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黃文呈得標買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二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另否認將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婆婆楊李寫名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是否給付不能?危險應由 何造 負擔?經查: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一七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
○段一之二一一及一之二一二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謝村隆 、念 賢松 所有,均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售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之身分,乃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楊李寫名義所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訴外人楊宗能再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嗣該土地為楊李寫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等情,已據證人楊宗能、謝村隆、楊李寫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確係其配偶楊宗能簽發支票支付,復有兌現之支票十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配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要無疑義。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即遭查封拍
賣而由第三人黃文呈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
①、本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楊李寫,實際所有權人為丁○○30/100、 宋金蓮 25/100、己○○20/100、甲○○15/100、丙○○10/100等五人。②、現本買賣係賣回予楊李寫自己人,故本合約價款付清時,原楊李寫與己○○間之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應交還予楊宗能先生。③、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對該契約之約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因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而免除,上訴人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被上訴人既已依前開約定將楊李寫與己○○間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楊宗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再命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次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後,即以「確保產權」為由,由楊李寫提供上訴人之父李連丁為權利人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亦據李連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終止與楊李寫間之信託關係,並依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登記手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成立乙星期內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等)交付甲方(指上訴人),甲方亦應同時將需移轉登記權利人之證件交付代理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切手續..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等證件交付上訴人,終止與楊李寫間之信託關係,且類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指示交付上訴人,因楊李寫係上訴人之婆婆,故而上訴人即重新信託楊李寫,而使楊李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楊李寫之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即係登記在上訴人之婆婆楊李寫名下,並由楊李寫占有中,足以證之,業經原審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在卷,益見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訴外人華南銀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進而被拍賣而由訴外人黃文呈得標買受等情,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買契約履行完畢之後所發生之事由,顯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非給付不能,此一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即遭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黃文呈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共同返還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楊李寫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楊李寫
名下,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且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亦無以楊李寫為登記名義人之意思,是以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惟查:
1、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訴外人謝村隆、 念賢松 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乃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楊李寫名下,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應認買賣為有效,而楊李寫具有自耕能力,亦經地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土地登記謄本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日止,登記已逾十四年之久,上訴人對於楊李寫未具有自耕能力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泛指楊李寫未居住花蓮,未實際從事農耕云云,即否認其具備自耕能力,自不足取。
2、兩造訂約時,均知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楊李寫有自耕能力,契約第十條乃約定:「①、本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楊李寫,實際所有權人為丁○○30/100、宋金蓮25/100、己○○20/100、甲○○15/100、丙○○10/100等五人。②、現本買賣係賣回予楊李寫自己人,故本合約價款付清時,原楊李寫與己○○間之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應交還予楊宗能先生。③、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訂約後,兩造又同意提供原受託人楊李寫為抵押人,上訴人之父李連丁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上訴人之產權,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為「確保產權」,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楊李寫為上訴人之父李連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已據上訴人之配偶楊宗能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綜此以觀,顯見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有將買受之土地賡續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人楊李寫名義甚明,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效。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二次買賣契約均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共同返還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事實顯示為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係權利買賣,此乃法律意見之陳述,法院不受其拘束。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