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第一七一六四號、第一八三五七號、第一八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少年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第二三七六號、第二七三九號、第三三五三號、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五年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現尚假釋中。
二、緣丙○○(已審結)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巷○○號,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搭載第三人甲○○、 曾淑怡 ,邀請第三人 何聰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建興 一起出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到何聰傑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因車上攜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送強制戒治中)及其他來源不明之物,急忙下車逃逸,並在大溪鎮以某公共電話告知乙○○上情;嗣為脫免刑責,並教唆原無誣告犯意之乙○○申報上述車輛失竊。乙○○為使丙○○脫免刑責,明知上述自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申告其上述自小客車停在住處附近之中壢市○○路○段○○○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經員警處理上述車禍案件,而發現上情。乙○○並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我於發生車禍後,心慌將實情告知乙○○,為避警方查到我,才要他向中壢警方謊報失竊。」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曾淑怡、甲○○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呈報單暨附件調查筆錄、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其誣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又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乙○○,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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