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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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在外結交男友,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二十餘年,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彼此已闊別二十餘年,且兩造各自有同居之人,殊無合好之可能,故兩造間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有外遇,自六十三年起,被告即常離家,與其男友幽會,原告受此刺激,於六十五年認識訴外人 戴寶秀 之後,經被告同意,始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並將訴外人戴寶秀安置於原告之傢俱工廠內,三、四年來兩造及訴外人戴寶秀皆習慣此種一夫二妻之生活方式,詎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置原告與五名子女於不顧,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灣日報第八版刊登被告之尋人啟事,惟迄今已二十餘年,被告始終無返家之意。原告雖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但此事發生於被告有外遇之後,係被告先違反夫妻 貞操 之義務,且原告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一事,既已經被告同意,且訴外人戴寶秀與原告生下二子後,被告方離家出走,足證被告之離家出走與原告和訴外人戴寶秀同居一事無關,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五十七年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惟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因常涉足風月場所,而認識訴外人戴寶秀,進而同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訴外人戴寶秀懷孕後,原告將訴外人戴寶秀接至家中,原告更逼迫被告另居他處,並非被告見異思遷,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至今,並生有二子 曾正豪 、 曾正華 ,原告違反夫妻之貞操義務在先,被告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二十餘年均未返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五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六十五年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至今,並與訴外人戴寶秀生下二子曾正豪、曾正華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因外遇而離家出走,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楊進揚 、 王國清 雖證述兩造與訴外人戴寶秀曾共同生活一陣子等語,惟尚難單憑該證言據以推論被告有同意原告納妾之事實,另就被告因外遇離家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殊不足採。原告既自六十五年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至今,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四、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闊別二十餘年,無復合之望,故兩造間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離婚等語。惟查,兩造長期分居,既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戴寶秀同居所造成,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亦非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