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彰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炳得 被告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道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陳稱: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四四之三、四四之七、四四之二四地號之大樓(地址:彰化縣○○鎮○○路○○號)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地區中倒塌致毀損而受損害,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免予繳納裁判費等語。經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各條文中涉及有關「災區居民」之規定者,均係為震災個人受災者所設相關救助、優惠等各項重建措施所為規定,該條例所稱「災區居民」係以「自然人」為協助重建對象,立法原意並無就不同條文區分所稱「災區居民」範圍之意,此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重建企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屬「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自屬無據。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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