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原告等各非財產上損害貳佰萬元,係主張:被告係台北謝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謝氏公司為香港匯豐銀行經紀商外匯現貨買賣的名義,實則從事地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並以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於吸金後利用操作外匯交易騙取保證金,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計先後騙取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被告未經申請即對外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明知違反期貨法仍招攬誘騙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對於參與投資之被害人下單買賣敲價時,以逢高報低或逢低報高之手段,使 伊等 虧損,再坑殺伊等金錢。顯然該公司係有計畫之詐欺。被告誘騙伊等開戶投資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在操作中損失數百萬元,顯見被告所稱從事外匯保險金交易乃屬經濟犯罪之詐騙技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判處徒刑確定在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債權,係屬於個人自行判斷,自願投資期貨所招致之損失。況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非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被告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可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不能認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故原告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綜上,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尚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