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00WR8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將其所騎用ABA-358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其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停放上開機車之處所,並未有明顯之「禁止停車」標示云云,惟「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機車之處所,不僅係屬「人行道」,且上開路段人行道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此亦有上開路段標誌之照片乙紙可佐,是異議人辯稱未見「禁止停車」之明顯標示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