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4481-CC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在行經五股交流道出口匣道時,多次使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行駛,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並有業據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當時該處因施工致車道縮減,加上車流量又大,才會使用該處路肩超車云云,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雖異議人辯稱當時該處交流道因施用致車道減縮,然異議人既仍使用該處路肩超越前車,顯示該處交流道仍容有可供車輛行駛之路面,縱或有減縮之情,異議人仍應循序接續前車行駛,始為合法,焉得逕自多次使用該處路肩超越前車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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