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將其所騎用HKS-
508號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上開機車原自96年8月19日即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係後遭不詳人士移至上開人行道上云云,惟「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異議人上開機車係遭違規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亦據異議人所不否認,至於異議人所稱「後遭不詳人士移至上開人行道上」云云,除屬其個人意見之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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