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之陳明義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作案用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參支、鐵撬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壹支、砂輪拾肆片、砂輪機壹台、三角板手壹支、鐵剪刀壹支、鐵剪壹支、手提袋壹個、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二人係兄弟關係,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時許,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之用的螺絲起子、鐵撬、尖嘴鉗、鐵剪刀、鐵剪、美工刀等工具,至未有人居住之台南市○○路○段○○○號「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由甲○○負責在外把風,乙○○以工具破壞該店之天花板,侵入店內,並破壞櫃檯及電腦設備,搜索財物,並以螺絲起子正在撬保險箱時(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民眾發現有人行竊,報警前來,甲○○見警方前來,乃通知乙○○,二人當場分頭逃逸,警方展開圍捕,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逮捕乙○○;另在台南市○○路○○○巷與福吉街口逮捕甲○○,乙○○、甲○○二人行竊始未得逞。警方並於乙○○、甲○○二人身上查獲,渠等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店長 鄭雅雲 之指證筆錄、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六紙及供作案用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當天因乙○○告知機車無法發動,要求伊去搭載至友人處,並要伊去巷口等,到了巷口之後,伊牽著摩托車在乙○○後面,他就往人家屋頂上走,伊要喊他也來不及了,事前伊真的不知情。警察來時,伊也沒有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和乙○○是要到該處偷竊財物,由我在外把風,由乙○○進入行竊,當時是我發現有警察過來即由後門呼叫乙○○,我因為害怕被警察查獲才和乙○○由後門一起逃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是和甲○○是要到該處偷竊財物,由甲○○在外把風,由我進入行竊,當時是甲○○發現外面有警察通知我,我害怕被人發現才和甲○○由後門分頭逃逸等語相符,參以二人於移送檢方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問)警訊是否實在?二人均稱(實在)、(問)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時侵入台南市○○路○段○○○號竊盜?二人均稱(是)」(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偵訊時因很疲累,且是警察自行製作完成,才叫 伊蓋章 云云,然上情亦經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否認,況果上情屬實,應會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時陳明,裨得昭雪清白,其初不為此,其事後空言云云,已屬無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店長鄭雅雲之指證筆錄、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六紙及供作案用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鐵撬、尖嘴鉗、鐵剪刀、鐵剪、美工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花板,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花板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論列,然已於起訴書事時欄中載明,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年少不思正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被告等年輕力壯,身心健全,應具謀生能力,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等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參以扣得大批之作案工具,易見其行徑之囂張,二人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