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鈞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㈠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
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次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鈞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僅27歲,學識為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庭訊時及協商程序中,公設辯護人並未到庭執行職務以維護被告權益,在訴訟上不平等之地位而為協商,損害被告之權益。本件肇事路段為105年間鋪設,道路摩擦系數分級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剎車長度及一般人可反應時間為0.75秒,告訴人超速事實昭然若揭,為肇事主因,而非苛求被告反應能力需異於常人,被告已盡注意之責。本案協商程序違背合法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節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後,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由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嗣經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官復詢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答稱「是的」,原審法官復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第185條之4之罪及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原審法官復確認「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情。原審法官再確認「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是的」,被告復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亦答稱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27、128頁),顯見原審庭訊時被告、公設辯護人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且原審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又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末由被告、公設辯護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原審即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綜上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且亦有辯
護人到庭執行職務,並無被告指稱公設辯護人未到庭之情事,且原審再三確認協商之內容、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之影響及確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被告亦均能陳述確認,辯護人亦在庭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規定之協商程序,所謂之協商,本質
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點第1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應予適度之尊重,法院經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協商程序中,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刑度時,係就被告罪責輕重及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或減輕(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尚未達成和解)情形全盤納入考量,本於平等原則而為量刑協商;又復經本院勘驗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本案係檢察官先與被告協商刑度,經被告同意後,始請辯護人到庭,檢察官於辯護人到庭後,即向辯護人說明與被告協商情形,辯護人隨即當庭與被告確認協商內容,並向被告說明認罪協商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得上訴之事由外,即不得再行上訴等情,嗣原審法院亦詢問被告協商合意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被告亦表示「是」,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可稽。是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庭訊及協商程序中,公設辯護人未蒞庭執行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上開論罪科刑與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茲被告於判決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之情事,而與協商判決之上訴合法要件無涉,參以本院上開理由一後段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