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蔡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貳元($730,53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8,04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房屋借款契約及個人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於
106年12月間即未能遵期繳交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為週年利率1.78%,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起訴狀及附表、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敘明無訛,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