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張詩絃 被告 謝權松
昱翔 陳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權松、 邱昱翔 、陳科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6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等3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友人聊天,因不滿在該便利商店外飲酒之原告,揚言要毆打被告等人,被告遂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路旁之塑膠交通三角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662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662元。
2.精神慰撫金44萬3338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3338元。
3.以上合計45萬元。
(四)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未毆打原告,不同意賠償原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涉嫌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友人聊天,因不滿在該便利商店外飲酒之原告,揚言要毆打被告等人,被告遂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路旁之塑膠交通三角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院調閱兩造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00元、0元;謝權松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7萬3207元、4萬4764元、0元;邱昱翔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22萬8000元、13萬5804元、8萬6167元、16萬8072元、0元;陳科宇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4萬2000元、22萬9539元、26萬0432元、4212元、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告有無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友人聊天,因不滿在該便利商店外飲酒之原告,揚言要毆打被告等人,被告遂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路旁之塑膠交通三角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被告就原告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當時渠等有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傷害原告之犯行。
2.查本案於刑事偵查時,謝權松辯稱略以:當天伊是跟友人在超商店外聊天,看到1人從檳榔攤走到旁邊奶粉店突然倒下去,伊才過去查看,發現原告滿頭都是血,伊友人因為怕出事所以都離開,只剩伊在現場,伊就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等到救護車將原告送走後伊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原告 云云 ;邱昱翔辯稱略以:伊當時跟謝權松、黃00、陳00還有一些不太認識的朋友在7-11超商聊天,聽到朋友說那裏躺1個人,伊轉頭過去看到1個人頭流血倒在路邊,然後伊友人說怕有事情所以一半以上的人就先走了,伊叫謝權松叫救護車,然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打原告云云;陳科宇辯稱略以:伊當時是去找伊朋友陳00吃東西,伊沒有看到發生鬥毆的事情,伊沒有打原告云云。惟原告於警詢中指稱略以:案發當晚伊有喝酒,後來伊從00縣○○鄉○○路住處走到案發地點的超商前,伊看到超商前有一群年輕人聚集,伊就對那群年輕人講話,講完後伊就被毆打,伊記得是謝權松先出手,然後是邱昱翔,隨後一群人就一起圍毆伊,伊與謝權松、邱昱翔均無恩怨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20頁),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伊去超商買東西,謝權松就揮手叫伊過去並對伊說「看什麼」,之後謝權松就揮手打伊,其他人也跟著一起打,伊事後回想陳科宇也在現場,陳科宇也有打伊,當時是1位加油站員工幫伊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至10頁)。證人林00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係在案發地點超商對面的加油站上班,案發當時伊在加油站對面的路旁抽煙,伊聽到超商路邊很大的吵架聲,伊轉頭過去看到超商前馬路上聚集一大群人在吵架,邊打邊吵往超商方向移動,伊看到那群人吵完後就走回超商門口,伊就看到有1人倒在超商門口前的馬路旁,伊聽到聚集在超商門口前的那群人討論要不要叫救護車,但都沒有動靜,後來那群人就陸續離開,只剩3、4位在現場,伊怕倒地的那個人有生命危險就立即回加油站報警,伊有看到那群人以徒手及持路旁交通錐毆打告訴人,案發後不久伊於晚上9點多在加油站對面的咖啡廳吃點心,突然有2位男子下車要來咖啡店借充電器,其中1位就是謝權松,謝權松看到伊時就問案發當天是否為伊報警,伊回答說是,謝權松又對伊說因為是對方喝醉酒說要打他們,所以他們才會打原告,伊認為謝權松應該知道當天是伊報案,才會對伊說這些話等語(參見警卷第24頁至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在加油站對面路旁抽煙,伊聽到超商前面很吵,伊就走回加油站往斜對面的超商看,看到1群人在打1個人,最少有15個人打那1個人,伊還有看到有人拿三角錐往地上砸,當時被打的那個人已經倒在地上,那群人打完後就走回超商門口,伊聽到有人說要不要叫救護車,惟伊看了2分鐘他們都沒動靜,且有人陸續離開現場,所以伊就打辦公室的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4、5分鐘救護車也來,伊才繼續工作,案發之後約2、3天,伊於晚上9點多到加油站對面咖啡廳喝咖啡,就剛好遇到謝權松,因謝權松之前也是加油站的員工,謝權松在伊工作時有來加過油,所以伊對謝權松有印象,謝權松看到伊就對伊說因為是對方喝醉酒說要打他們,所以他們才會打原告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在明台加油站值大夜班,伊先聽到在案發地點有一陣吵架聲音,伊看到一群人大概10多個圍著1個人,被圍的人倒在地上,距離伊約100公尺,伊有看到1群人中之1人拿交通錐往倒地之人砸過去,當時除了那1群人,旁邊沒有其他人了,後來那群人就散開,伊因為怕倒地之人出事,所以才用辦公室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警察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伊後來才知道倒地之人就是告訴人,案發之後有天伊在加油站對面的咖啡店喝咖啡,被告謝權松剛好也開車來咖啡廳,謝權松看到伊後就問伊為何要報警,然後謝權松就說是因為原告喝醉酒說要打他們,他們才會打原告,伊之前就有看過謝權松,所以伊認識被告謝權松等語(參南投地院刑事卷第198頁至211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及證人林00無論在警詢、偵查及南投地院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原告及證人林00與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並無宿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故原告陳述及證人林00之證詞應堪採信,另果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則為何謝權松又於案發後向證人林00陳述渠等毆打原告之原因,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毆打原告等情,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並經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有參與傷害原告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62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3338元,合計45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1.醫療費用66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之住院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定之。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聚眾共同毆打原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需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原告受傷嚴重,被告犯案情節自非屬輕微。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00元、0元;謝權松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7萬3207元、4萬4764元、0元;邱昱翔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22萬8000元、13萬5804元、8萬6167元、16萬8072元、0元;陳科宇名下無財產,103至107年所得分別為4萬2000元、22萬9539元、26萬0432元、4212元、0元,此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另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行業,月薪3萬2000元; 謝松權 國中畢業,現無工作;邱昱翔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行業,月薪3萬元;陳科宇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約上萬元等情,業經渠等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44萬3338元尚有偏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3.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6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萬666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5萬6662元本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15萬6662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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