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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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姿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未扣案,均含SIM卡)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 曾威勝 、 謝坤堡 ,各次販賣情節及所得金額詳皆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姿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姿伶對上開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曾威勝、謝坤堡等2人共4次等情節,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認罪(見警卷第7至13頁,他字卷第86至90頁,原審卷第28、148至149頁,本院卷第50、78頁),核與證人曾威勝、謝坤堡所證述其間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警卷第19至24、36至42頁,他字卷第57至59頁,偵查卷第57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威勝、謝坤堡各次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至
28、52至53頁)附卷足為佐證,可見被告前開歷次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自白之陳述,確屬事實,亦得採為證據。
(二)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因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各項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非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與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誠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而前述購毒者曾威勝於106年結識被告,其間只有毒品買賣之關係而已,謝坤堡則是在彰化縣芬園鄉一處卡拉OK店認識被告等情,業據其2人敘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8頁),顯然其等與被告間均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尋常,於本件又皆有金錢交易,倘在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差價,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等行為,於主觀上必均存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沒收: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見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又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10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14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犯者,均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姿伶年紀尚輕,四肢、體格俱健全,智識程度也與常人無異,卻貪圖不法利益,不斷擴散毒品危害他人,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4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實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故皆未可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因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於各該所犯部分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編號1至4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係新臺幣1千元、7百元、1千元及1千元,均無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宣告各該罪刑之部分皆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確有實施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甚深,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而助長擴散,毒害他人,惟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均不多,且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將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如前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也適合,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偏執失衡,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言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犯行,配合辦案,態度良好,也主動提供上游,深具悔意,原審之量刑實嫌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已調查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說明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再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均妥適而無違誤。另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且所定執行刑亦合法適當,業見前述,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違法,故被告憑其己見認原審量刑過重,仍非可採。綜上,被告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行為方式│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民國)││象││種類│臺幣)│即原審所諭知之│││││││及數││罪刑與沒收)│││││││量│││├──┼────┼────┼───┼─────────┼──┼────┼───────┤│1│107年3月│彰化縣秀│曾威勝│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13日18時│水鄉正興││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5分許│巷活動中││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心旁馬路││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000││││││曾威勝,當場銀貨兩│││000000號、0000││││││訖。│││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南投縣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7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8日18│投市福倫││地點將相當於700元│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許│藥局門口││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徒刑叁年陸月。││││││1包,當場販賣與謝│1包││未扣案門號0000││││││坤堡,當場銀貨兩訖│││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2│南投縣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12日18│投市某處││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許│││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000││││││謝坤堡,當場銀貨兩│││000000號、0000││││││訖。│││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南投市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28日17│陽路全聯││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55分許│福利中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門口││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000││││││謝坤堡,當場銀貨兩│││000000號、0000││││││訖。│││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