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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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勤龍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駕駛友人 杜紘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萬年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駕車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且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育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於夜間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育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及後背擦傷等傷害。詎黃勤龍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給予適當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44、47頁、本院卷第58、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杜紘霆、 楊逸人賴宏宣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31至35、37至
39、41至43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車損照片六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六張(見偵卷第45、47至51、59至93、95、101至107、121至1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夜間應開啟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開啟頭燈,且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又按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
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單可按(見偵查卷第107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林育暐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自承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適當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恣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雙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無駕駛執照、深夜駕車未開啟汽車頭燈之重大違規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相同,尚有未洽,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⑴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然本件告訴人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惟其仍貿然直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亦作為本件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是原審認「被告及告訴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並無違誤。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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