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萍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於主觀上雖未預見將發生行車事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並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極可能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三社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同日20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陳正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林雅萍之機車前方,行經上址欲左轉三社東路,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尚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6年8月18日16時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而林雅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賢之妻 陳雅惠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萍(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警詢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自白而認罪(見相字卷第5至7、48、68頁,原審卷第21、62、79頁,本院卷第81、11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政賢之配偶陳雅惠所為指訴(見相字卷第8至9、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0、14、21至25、28至40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急送豐原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不幸於106年8月18日16時2分許死亡等情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及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13張等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5至
18、50至60頁);可見被告上開歷次自白認罪之陳述均屬事實,亦得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與現場照片內容所示,足見被告騎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洵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如非被告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即不致發生行車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常人於飲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將降低,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發生行車事故,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足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通觀全案卷證,不足認為其主觀上有預見將發生車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尚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被告確可預見酒後駕車足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要無疑義。
(四)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告知及警示後方來車其去向,然其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逆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無從預見及知悉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此業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於被告前開應構成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五)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肇事責任,均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提前顯示左方向燈,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036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4922號函等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3至65頁、偵查卷第11頁),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情節相符,亦可憑採。
(六)關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果也同此看法。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衡情論理,左轉車駕駛人之視線,應專注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讓自其左前方依車道行向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誠難期待其同時也應顧及左後方恐有駛入來向車道逆行而來之其他車輛。故肇事當時,難以苛求被害人須注意到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之來向車道上,自不宜併認被害人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七)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未可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3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生效,然此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員警獲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可知其已自首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才發覺。然本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則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被告縱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惟其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進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往往造成重大危害,業經各傳媒一再宣導,被告亦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更應引以為戒,卻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導致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或偏執一端而失當,故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更應嚴禁自己再犯,竟一再藉口其遭家暴、與丈夫爭吵,才飲酒抒發心情而有駕駛行為,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節嚴重;又曾偕同身著紅衣之友人至被害人靈堂,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極不尊重;且於調解過程之態度可議,原審所處刑度並未罰當其罪而顯然過輕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得不高,又罹患憂鬱症,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能力有限,然已積極向親友商借,且名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數筆願賠付告訴人,另告訴人已獲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之給付,請予從輕量刑,並予其緩刑宣告等理由,亦提起上訴。查告訴人固證實已取得上述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敘明目前仍然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審之科刑,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前亦已敘明,即不得任意指其量刑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上訴稱量刑過重,實均係各憑己見任意指摘,而皆不足取。再者,被害人陳正賢未滿40歲即遭逢不幸,逝去之生命永無可回復,對其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經濟打擊至大,被告又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核其情狀著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故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而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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