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6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東周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號:SG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為除權判決者,應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限。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係由優喜碧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有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既非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依前所述,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