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暟陽(原名凌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暟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無罪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分別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並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且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至40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商標權人│指定商標用途│├──┼───────────────────┼───────┼──────┤│1│仿冒之「Burberry」眼鏡15個│法商克麗絲汀迪│眼鏡等商品││││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之「Burberry」眼鏡擦布16件│法商克麗絲汀迪│眼鏡等商品││││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之「Burberry」眼鏡盒20個│法商克麗絲汀迪│眼鏡等商品││││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之「Chanel」靴鞋4雙│英商布拜里公司│鞋等商品│├──┼───────────────────┼───────┼──────┤│5│仿冒之「Dior」眼鏡62個│瑞士商香奈兒股│眼鏡等商品││││份有限公司││├──┼───────────────────┼───────┼──────┤│6│仿冒之「Dior」擦拭布38個│瑞士商香奈兒股│眼鏡等商品││││份有限公司││├──┼───────────────────┼───────┼──────┤│7│仿冒之「Dior」眼鏡袋32個│瑞士商香奈兒股│眼鏡等商品││││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