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詹怡 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怡如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係因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致施用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毒品,而為本案犯行,伊已深感悔悟,故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漫事指稱:報警抓伊的人是 林枝福 的兒子,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施用海洛因有誤,且伊係初犯並定時喝「美沙冬」,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七月過重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裁量權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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