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廉君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丁廉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永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廉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起修正生效,將背信既遂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背信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本件轉帳傳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9年2月間起至100年3月止,所為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單一犯意,期間亦不間斷,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此部分2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永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託付之事務,有未能忠實執行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致該公司受到本件損失,雖有不該,但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一切損失,而勇於面對自身之責任,態度良好,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所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起修正生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形,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僅就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既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一切損失,有如上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付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該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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