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霧化器貳套、補充劑伍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電子霧化器2套、補充劑5瓶,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83條第3項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26日確定,復於104年
3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電子霧化器2套、補充劑5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檢出含「Nicotine」成分,此有該署102年9月17日FDA研字第1024007267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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