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張其偉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其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 陳奇生 詐取金錢(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為拖延追討,竟偽造 簡輝誠欒克文周俊宏李明哲 名義之協議書,出示予陳奇生,以示其以簡輝誠等四人名義投資土地房屋開發案而有資力,足以生損害於簡輝誠等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茲上訴人已自白偽造簡輝誠等四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有相關補強證據為證,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未贅為傳喚調查欒克文、周俊宏、李明哲,自無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已經認罪,原審未傳喚欒克文、周俊宏、李明哲,未說明偽造行為對欒克文等人所生損害為何,該偽造行為未造成實質損害,及未審酌其願意分期清償,係陳奇生堅持要一次全數清償,始未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適用法則,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