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再抗告人 張修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修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歷次到庭均僅陳明其設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該址為其居住處所,有該案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第一審卷宗閱明屬實。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之前述戶籍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再抗告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同住該址之再抗告人之父親 張仕榮 並以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名義簽收,徵諸張仕榮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該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交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張仕榮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張仕榮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再抗告人本人相同,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雖以非本人簽收判決書正本而遲誤上訴期間,惟遍觀上揭刑事卷宗,再抗告人俱未向第一審陳明其居所地址,且其明知本案即將宣判,竟均疏未向家人查詢判決送達情形。從而,縱其因個人因素而未返回住所,致逾期未提起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以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病未居住戶籍地址,其父親不識字且不懂法律規定,方未通知再抗告人,該喪失上訴權利之過失,不可完全歸責再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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