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英明知 簡碧玉 本人未曾同意,可以簡碧玉名義參加 顏淑卿 所召開之互助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間,以簡碧玉及其自己小名 林庭儀 名義之詐術,參加顏淑卿所召集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5月間止,每月三萬元,共24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復於88年1月間,以自己小名林庭儀名義之詐術,參加顏淑卿所召集自88年1月起至90年2月間止,每月3萬元,共26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均連續使顏淑卿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上開二個合會。詎林雲英先於87年7月及12月間以簡碧玉及林庭儀名義標得該甲會,復於88年3月間以林庭儀名義標得乙會後,即不見蹤跡,顏淑卿至此方知受騙,總計金額約320餘萬元。因認被告林雲英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雲英自87年6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公訴人係於88年10月29日受理告訴人顏淑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開始偵查,至91年6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共計為2年6月26日,以及於91年7月24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91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審理期間共計4月27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88年3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2年6月、2年6月26日、4月27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30日,追訴權時效至今顯已逾10年,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