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8行「桃園縣龍潭鄉」補充為「桃園縣
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第6至7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另於99年間某日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84號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件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屆時若合併定刑,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