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怡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滿潮KTV」內為警盤查後,唐怡君於搭乘警方所駕車輛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途中,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怡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怡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凌晨0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號)、上揭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E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唐怡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應予補充。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後,搭乘警方所駕車輛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途中,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警方所制作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非無稽,應足採信,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美沙冬)服藥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非無戒絕毒品之意念,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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