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31日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因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
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