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被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
黃斐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及丁○○等人,原受僱於原告公司,領取原告所給付之薪資、福利及獎金,受原告公司之分派至原告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原經原告起訴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合作之共同利益中心,處理有關大陸及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然被告等卻與天能公司共謀,同時離職,使原告公司之鉛鋅部門運作陷於癱瘓,並將共同利益中心未執行完畢之合約及原告之客戶資料帶離原告公司,轉任天能公司任職,並繼續從事大陸及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使得天能公司無需履行合作協議,即能獲得在台營業之利益,對原告公司台灣之鉛鋅業務,造成極大之打擊。被告等人顯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丙○○等3人係原告所聘僱勞工,因原告之指示,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為原告執行與天能公司間之共同利益中心合作計畫,此為被告等人之主要勞務給付義務。其工作內容在使原告與天能公司間之共同利益中心合作計畫能順利運作,並維護及確保原告依約所得分享利潤。詎被告等有下列提供勞務上之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等違反勞務契約的忠誠義務為不完全給付:
按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然被告等人卻於受僱於原告期間,與天能公司討論合謀同時離開原告公司,並在外預先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之場所,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並於93年5月6日同時提出辭職,隔日即至前開場所工作,改受僱於天能公司,使原告無法依約將公司成員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顯未依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聘僱合約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並其不完全給付之內容為使原告與天能公間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等3人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離職前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預告,此等違反法令及雙方契約約定行為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被告丙○○自85年5月1日起迄91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近6年,此有被告丙○○於85年5月1日製作之履歷表及91年5月6日之離職申請表可證;被告乙○○自87年6月16日起迄91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近4年,此有被告乙○○於87年6月15日製作之履歷表及91年5月6日之離職申請表可證;被告丁○○自89年11月21日起迄91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逾1年半,此有被告丁○○製作之履歷表及91年5月6日之離職申請表可證。
⑵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被告丙○○、乙○○應於離職前
30日預告原告,被告丁○○應於2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等皆未預告,而同時於91年5月6日提出離職,此等違反勞動契約約行為,致使原告與無法有充分之時間與天能公司協商並討論共同利益中心計畫是否因此需作調整及能否繼續履行。被告3人未經預告終止合約此等違約行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同時,被告等3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合約仍有效之期間
,向原告公司辭職,未為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之通知,隔日即受僱被告公司,且於受僱原告期間即進行協助被告公司成立在台辦事處之事宜,其未為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⒈被告等與天能公司合謀致使有關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2633號判例揭示:「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天能公司依與原告之共同合作協議,應按協議備忘錄附件A第4項之約定,支付原告共同利益中心淨利之33%;依第7項之約定,應每月給付原告經常性費用美金15,000元,履行其債之義務。詎被告等人與天能公司合謀,使系爭共同合作協議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前揭判列所示,以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害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等離職時帶走其因職務持有以原告名義簽訂之合約、及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甚至到天能公司後仍冒用原告名義向原告客戶承攬交易,被告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前揭法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原告公司之鉛鋅客戶資料,含賣方(金屬原料供應商)及買方(金屬原料需求廠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範圍為台灣及中國大陸。亦有公司採購或銷貨部門之負責人之姓名及連絡方式。原告為金屬進口貿易商。而原告之經營方式為透過不定期以傳真跟需求買方報價,並向賣方購得所需之金屬原料,交付於需求買方。而被告等人所帶走之客戶資料,為原告30多年來所有關於鉛鋅錫賣方及買方之公司資料,前揭資料均屬原告經營生意所有之重要資訊,要屬營業秘密無疑。
⑶又根據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
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僱用人所有。」原告係將客戶資料儲存於公司之內部網路,僅有獲得授權之特定人始得進入公司內部網路閱覽,被告丙○○等人屬鉛鋅部門,僅能閱覽鉛鋅部門之客戶資料,其他部門之人無法閱覽鉛鋅部門之客戶資料,故原告已對鉛鋅部門之客戶資料採取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原告之授權得以閱覽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
縱使部分客戶資料於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後由其所整理更新,然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客戶資料仍屬原告所有。另天能公司縱於合作過程中知悉部分客戶資料,此亦僅限於90年6月至91年5月間合作過程中曾有往來者之客戶,非原告鉛鋅部門全部之客戶及供應商之資料。而被告既主張於天能公司有完整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存檔,為何被告等人不利用其所謂完整存檔之資料,而仍自原告公司帶走完整之鉛鋅部門之客戶資料,足見其所辯不實。
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等人於原告與天能公司合約仍有效之期間,向原告辭職,並馬上幫天能公司成立在台辦事處,並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習得之知識及取得之客戶資料,以天能公司名義在台從事鉛鋅銷售業務。其辭職及轉換工作之行為,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應依法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四)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併存: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其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時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⒉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亦同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系爭合約附件A第4項約定:「天能公司將負責提供共同利益中心每月損益表,該報表將確認共同利益中心之毛利、淨利及天能公司及懋公司之租約金。扣除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後,共同利益中心淨利之67%將分配給天能公司,33%分配給金懋公司。」查天能公司自9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及33%淨利。由於原告並不知共同利益中心之實際營利所得,故援依90年6月迄91年2月,原告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為美金23,981.66元計算,並依系爭共同利益中心合作協議繼續履行可受之利益計算,以每月美金23,981.66元計,就91年5月起迄93年2月止,所得受有之利益為美金503,614.86元,惟原告部分請求其中美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乙○○、丁○○3人係在91年5月6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用契約,且原告亦明知被告等將受僱於天能公司,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等3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⒈本件被告等3人係於91年5月6日獲准原告同意離職,此有
原告批示被告等人通知原共同利益中心客戶變更聯絡電話及傳真之通知書可參,則被告等人與原告間既已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足可認定原告拋棄被告等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利益,而原告於事後請求被告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⒉另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有洩漏工商秘
密、洩漏電腦秘密、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電信法乙案,檢察官在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22813號)第三點(第10頁處)中段表示:「…(四)…惟經提示上開傳真函予證人 屠世天 (係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質之該函內容何人所寫,屠世天證稱:敬啟者、多年來與、感謝您的支持、即日起遷址辦公、敬頌 商祺 等字句為渠所修改等語,證述明確;而與被告丙○○所辯:屠世天於渠任職之最後一日,即91年5月6日,於其辦公室要其撰寫傳真予客戶之草稿,交其修改,並重新繕打後列印1份至金懋公司一節,大致相符。而參之該函之用語:『敬啟者,金懋公司鉛鋅部門多年來與澳商天能金屬合作,本部門即日遷址辦公,期能為各位客戶提供與過去相同品質的專業服務與貨源,如有任何需求,請改由以下電話、傳真與負責人聯絡。…PIC丙○○、乙○○、丁○○。敬頌商祺丙○○敬啟,日期2002年5月7日』,顯有告知告訴人金懋公司往來客戶,該公司鉛鋅部門另外遷址獨立運作之用意。」等內容所示,由證人屠世天即原告總經理陳述可知,被告等人離職前往天能公司上班一事,早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原告在被告等人離職當日甚且指示被告丙○○發送傳真稿給往來客戶,告知被告等人新任職之鉛鋅部分已非屬原告所有而獨立運作,並要求客戶逕自與被告丙○○聯繫,是被告之離職既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等人何來侵權行為可言。⒊又原告在91年5月7日以書面通知天能公司表示:「…本公
司將不負擔未來6個月內之任何交易損失,且因本公司無法再經營鋅部門,亦即本公司有權利享有共同利益中心在未來6個月內累積之所有利益…」﹝…Anytradinglossi
nthenextsixmonthswillnotbeourresponsibility,aswearenotabletomanagetheZincDivision
now;Ontheotherhand,weareentitledtoenjoyan
yprofitaccumulatedinthenextsixmonthsforth
eCPC.﹞等語觀之,原告在被告等人離職後,亦與天能公司合意終止合作契約,並要求享有未來6個月之累積利益。蓋若原告未與天能公司終止合作協定,原告應在被告等人離職後,派遣員工接續被告等人之工作以便共同利益中心繼續運作,但原告卻未有任何動作,足證原告確實與天能公司終止合作協定。是以,在原告終止其和天能公司合作協定之情形下,合作協定業已不存在,被告等人如何能侵害原告主張之合作契約利潤?益徵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⒋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工作內容,在於使原告與天能公司
之共同利益中心合作計劃能順利運作,並維護及確保原告依約所得分享之利益,因被告改受僱於天能公司,使原告無法依約將N4成員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被告等人之行為屬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之離職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是在明知被告等人將受僱於天能公司情形下,同意被告等人離職,被告等人自無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尤其,被告等人實係受僱於天能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共同利益中心,其薪資屬於共同利益中心成本之一部分,亦由天能公司公司負責管理,此參「備忘錄」之約定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共同利益中心之業務處理事項而為,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⒌縱認被告等人確係受僱於原告,惟雙方並無任何書面之聘
僱或僱傭契約約定被告等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被告於原告公司離開後,自有權利自由選擇其後續之工作,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縱其新工作之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性質有所重疊類同,亦非原告所有權置喙者,被告等人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情狀可言。
⒍此外,勞動基準法第15條雖規定勞工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乃專為保障勞工最低權益所制定之法律,並非專為保障雇主所設,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係專為保護雇主之法令恐有疑問。又所謂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是在約束勞雇雙方不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以免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因此倘勞工違反預告終止期間者,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並非另構成侵權行為。尤其本件被告等人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
⒎退萬步言,即便認為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2項準用第16條之規定,其所受損害亦應與工資相關聯,始謂合理,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卻是以原告與天能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可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但該份合作協定業經原告終止),顯然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等人既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競業禁止約定,被告等人自得受僱於任何公司,此當然亦包括天能公司,如原告得以系爭合約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不啻認為原告得限制被告等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等人於原告所製作之相關客戶名單及資料,一般人均得取得且無秘密性,根本非原告之營業秘密,更屬原告與天能公司所共同知悉之資訊,並無營業秘密性質,此亦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第91年度偵字第22813號起訴書中第三點,關於被告涉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罪嫌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已記載詳盡,由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基本上並不具有營業秘密,亦非原告公司歷年員工心血所得,故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或業務侵占而不起訴在案。事實上,被告丙○○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3、4年,原告原處理鋅產品業務之部門員工早全部離職,造成原告鋅產品業務量銳減,而因進口鋅產品之國內客戶多有變動,原告原有資料(如果有的話)早已與客戶實際資料不符,造成被告等人開始接洽客戶時需重新製作客戶資料。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被告等人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供其查詢,被告等人始將自己彙整之客戶資料輸入電腦,顯見上開客戶資料不僅不具有「秘密性」,更為被告等人自行搜尋所得,並非原告原有之資料甚明。
(三)準此而言,被告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自行製作之客戶資料本屬一般人均能取得,且上開客戶資料等資源亦為原告與天能公司共同使用,縱該客戶資料經過被告等人仔細分類,並以電腦繪製表格,亦不導致該等資料本身即具備「機密性」或營業秘密之性質,是上開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所涵蓋,則原告指稱被告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並請求損害賠償亦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一直以伊與訴外人天能公司之合作協定所分享之利潤為賠償之計算基礎,但原告卻從未說明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假設有,但被告等人否認)與上開利潤之因果關係是如何產生,遑論原告已自行終止與天能公司之合作協定,原告既已不再營運共同利益中心,原告又如何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可言?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存在。因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等離職亦係經原告同意,無債務不履行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負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91年5月6日離職並受僱於天能公司之舉,違反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自85年5月1日起、被告乙○○自87年6月16日
起、被告丁○○自89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依序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助理等職,被告3人並於91年5月6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請求辭職,此有原告提出被告3人於最初謀職時提出之履歷表、91年5月6日之離職申請表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3人於90年度及9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公司為被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足證被告3人於91年5月6日離職前,確是受僱於原告公司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之遷址通知函記載:「敬啟者:金懋公
司鉛鋅部門多年來與澳商天能金屬合作,本部分即日起遷址辦公,期能為各位客戶提供與過去相同品質的專業服務與貨源,如有任何需求,請改用以下電話、傳真與負責人員聯繫。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PIC:丙○○乙○○丁○○敬頌商祺丙○○敬啟日期2002年5月7日。」內容,其中關於「敬啟者、多年來與、感謝您的支持、即日起遷址辦公、敬頌商祺」等字句之原始筆跡,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屠世夫 修改所寫,並為該證人屠世夫於本院地檢署作證屬實,此有被告提出91年度偵字第22813號起訴書第10頁記載明確可稽。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被告3人欲離職而改受僱於天能公司一事,應已知悉且同意,否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豈有為被告修改通知客戶遷址辦公之通知函文之理,是被告辯稱其91年5月6日離職一事,是徵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而離職,兩造間是屬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洵屬可採。因兩造間是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適用。
⒊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中,並未曾訂定「競業禁止條款
」,是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後,另又謀得相同內容性質之工作,亦非法所禁止,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契約內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且於離職後,轉任天能公司任職,並繼續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而認為被告有違約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可採,為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害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符合㈠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㈡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㈢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三要件,始得據以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天能公司合謀致使債務陷
於不能履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為據,惟該判例意旨揭示:「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該判例意旨所示,第三人必須符合「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被告雖轉至於訴外人天能公司任職,但被告轉任後擔任之職務,僅是天能公司鉛鋅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被告既是受僱於天能公司,依勞動契約之性質,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為主從關係,被告等人應是受天能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是否有能力「教唆」天能公司,或與天能公司「合謀」,令天能公司對原告違約,不無疑義,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則其單純以被告轉任天能公司任職一節,即指稱被告有教唆天能公司或與天能公司合謀對原告違約,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委無足採。
⒉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攜走原告公司之台灣、大陸鉛鋅客
戶資料為侵權行為部分,經查,系爭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其內容不外乎為金屬原料供應商、需求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連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之記載(參原告之辯論意旨狀所載),雖原告聲稱是30多年來所彙集之資料,但現今坊間本有專門就全國企業相關資訊整理彙總販賣之書籍資料,亦有各種工商企業名錄流通市面,被告如志在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是原告指稱系爭客戶資料為商業秘密,應非可採,此亦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露電腦秘密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本院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813號起訴書第8、9頁所載)。
⒊又依原告提出與天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備忘錄及附件A等
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與天能公司經非正式結果雙方鋅商業活動,並分享利潤,且雙方同意於此協議外,不再進行任何鋅金屬相關交易活動,原告並指派被告3人為共同利益中心組成人員,受天能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繼續負責大陸地區之開源、台灣地區銷售及依共同利益中心政策所決定之其他地區之業務發展,而原告公司同意繼續提供天能公司所屬N4部門所有於台北及北京簽訂之交易之最新消息,以確認上述交易紀錄於天能公司之資料庫(參附件A第1、
3、9條內容所載),顯見原告公司與天能公司間,是實質合作經營關係,且分派至共同經營團隊之人員,是受天能公司之指揮監督,則被告等人於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從事鋅交易活動時,關於原告公司所彙整之客戶資料,難謂天能公司無使用之權。如果天能公司於合作期間得使用該客戶資料且認為有必要時,進而要求被告等人將該客戶資料備存於天能公司,尚非不可。因天能公司於與原告合作經營期間,對於系爭客戶資料之取得,輕而易舉,且客戶資料僅屬於聯繫訊息資料,並非等於交易之保證,是天能公司於取得客戶資料後,僅得使天能公司享有免除重新整合鋅金屬原料供應商、需求商、連絡人員等資料之利益,與是否能搶走原告公司之客戶或達成交易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單純將系爭客戶資料攜走,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係依系爭合約附件A第4項約定:「天能公司將負責提供共同利益中心每月損益表,該報表將確認共同利益中心之毛利、淨利及天能公司及懋公司之租約金。扣除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後,共同利益中心淨利之67%將分配給天能公司,33%分配給金懋公司。」而天能公司自9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共同利益中心之經常費用及33%淨利,因原告並不知共同利益中心之實際營利所得,故援依90年6月迄91年2月,原告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為美金23,981.66元計算,並依系爭共同利益中心合作協議繼續履行可受之利益計算,以每月美金23,981.66元計,就91年5月起迄93年2月止,所得受有之利益為美金503,614.86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美金15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天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在任一方
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此協議書仍具效力,真正協議終止為書面通知之6個月後。在6個月內雙方仍有合作關係,權利與義務、合約責任、及最終結算之利潤或損失均不受影響。」所示,合約雙方於書面終止合作關係後,合作關係自通知終止時起持續6個月內有效,逾6個月者,合作關係確定終止,當事人自不得再享有任何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潤。
⒉查原告公司曾於91年5月7日以書面通知天能公司表示:「
...本公司將不負擔未來6個月內之任何交易損失,且因本公司無法再經營鋅部門,亦即本公司有權利享有共同利益中心在未來6個月內累積之所有利益...」等語,再參酌天能公司於91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公司表示「..
.本公司瞭解金懋公司上述主張意指貴公司不再履行共同利益中心合約,且本公司接受貴公司終止共同利益中心合約,即本公司基於貴公司5月7日電子郵件為正式通知,確認共同利益中心合約已終止。」等語觀之(此有被告提出該2份英文函文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公司與天能公司合作經營之合約關係,不論是原告先通知終止,或原告否認有終止意思,但天能公司亦於91年5月28日表示為終止之意思,是雙方於91年5月間之合約關係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無訛。
⒊依前揭約定所示,通知終止時起6個月內,合約仍持續有
效,是原告得依合約內容主張之合約關係之時間,僅至於91年11月止。查兩造不爭執共同利益中心自91年5月7日起即停止營運,則該中心自無利潤收入,而原告對於共同利益中心確有利潤收入一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自91年5月起受有分配共同利益中心利潤收入33%淨利之損失,洵屬無據。另因為共同利益中心自91年5月7日起即未營運,則原告自無經常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亦無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經常費用支出之事實,是原告與天能公司間合作經營之合約終止後,亦無請求經常費用之權利。
⒋再者,原告主張無法取得共同利益中心持續營運下所得分
配之淨利,乃直接肇因於與天能公司間合作經營之合約終止之故,與被告是否離職或被告是否攜帶客戶資料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原告所陳(參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被告丙○○
是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職掌有關大陸與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包括負責與台灣鉛鋅買方客戶接洽業務、報價、簽約、安排交貨事宜,並處理與上游大陸鉛鋅供應業者聯繫、交貨等事務,被告乙○○與丁○○均任業務助理,協助丙○○處理上揭事務,是依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或分派至共同利益中心所從事之職務內容觀之,僅屬於一般業務人員之性質,並無任何專門技術或有何不可替代性,如果被告等人離職,原告公司大可再應徵人員,稍加訓練,即可銜接業務之進行,是被告等人之離職,不論是基於雙方之合意終止,或被告等人未經合法預告而片面終止,依一般常情而論,並不會導致原告公司無法與天能公司繼續合作經營之關係。是原告以被告等人離職為由,主張原告因此受有共同利益中心無法繼續營運之利潤損失,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⑵至於被告攜走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僅為備份資料,原告
公司之電腦內,尚存有該等資料(此經原告於本院95年4月21日審理時供陳在卷),被告此舉,並無損於原告與客戶間之連繫訊息,原告仍可繼續與客戶連繫並從事鋅金屬之買賣事宜,且原告亦自陳迄今仍從事鉛鋅進出口貿易業務(參本院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無訛;再參酌被告等人於離職前與客戶接洽業務,並非本於個人名義,而是代表原告公司為之,是客戶認定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彼此之商業信賴關係,亦是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是被告單純攜走客戶資料,通常亦不致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履行與天能公司間之合作經營關係,與原告主張受有不得繼續收取合作經營事業利潤之損失間,二者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於天能公司任職後,仍冒用原告名義向原告客戶承攬交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此之事實,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認為真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存在,且本件原告與天能公司間未能繼續合作經營共同利益中心,係因為其中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彼此間之合作經營關係,且合作經營關係終止後,因無積極之利潤收入或具體之費用支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義;且此損害與被告離職或被告攜走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等人自無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