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劉宜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聲明第一項表明系爭標的物即iPhone手機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原告起訴狀聲明第
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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