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呂松男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馼洋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平日以RF-515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木板、材料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被告甲○○為就近到附近之卡拉OK店消費,其應注意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雨夜視線不良,路燈照明不足之情況下,遽將該營業大貨車停置於台北縣三芝鄉四棧橋二四、二五號附近路口及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置放反光標識,致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俊清 ,騎乘EGY-195號機車,後載其兄 楊俊輝 ,沿著該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因一時不察而撞及被告甲○○所停放貨車之左後側,致使楊俊清右臉頰擦傷、右下巴撕裂傷、右膝擦傷、心肺衰竭,經救護車火速送到馬偕紀念醫院時已死亡。案經被害人楊俊清之父乙○○提起自訴。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相驗被害人楊俊清之屍體,並對於被告甲○○實施訊問,有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0五號卷可參,按相驗即偵查之開始,是該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為偵查之開始。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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