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簡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前揭契約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