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營理髮廳資金不足,乃邀請乙○○、戊○○二人投資,承租桃園縣○○鄉○○路○○○號,合夥經營佳再來理髮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乙○○、戊○○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用以購買店內器具即理髮材料一批、理髮椅數張、電爐一個、毛巾烘熱機一台、中古電視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音響一組、電話一具、吸塵器一台、電鍋一個、冷氣機一台、水槽一個等物及安裝玻璃、招牌、信號燈、自動門、有線電視、其他裝潢、印製名片以及房屋押租金等。約定由獲利中各撥百分之三十予乙○○、戊○○,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對帳及支付獲利。戊○○另提供其所有之沙發一組予甲○○置於店內使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甲○○將店內之理髮材料暨上列可拆卸、搬運之器具以及戊○○之沙發一組等物,悉數搬離,予以侵占入己。同年六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租得處所,另自行經營寶來理髮廳,將侵占之物供己營業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邀請告訴人乙○○、戊○○租屋合夥經營佳再來理髮廳,嗣將合夥財產及告訴人戊○○提供之沙發一組搬離原承租處所,另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租屋經營寶來理髮廳使用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佳再來理髮廳之房東解除租約,而要其搬家,告訴人原有意在同址自行繼續經營,惟房東無法聯絡其人,渠不得已乃將店內生財器物搬離,將房屋返還房東,搬離後將先財器物暫寄友人住處,後來另租得金陵路之房屋,始將放不下之沙發等物搬到金陵路自己經營之寶來理髮廳,其餘器物欲還給告訴人,但聯絡不到告訴人,且現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及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所簽之協議書、合夥購置之生財器具及花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該等器物及沙發係購置之合夥財產及由告訴人戊○○提供交其保管並供合夥事業使用之他人所有物,於合夥關係結束時,應會同清理結算及將沙發返還告訴人戊○○。其在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下,將之搬走,用於自行經營之寶來理髮廳作營業使用,於告訴人探尋至寶來理髮廳時,尚不即予清理結算及返還沙發。及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追查,始將沙發部分返還予告訴人戊○○,其餘合夥財產仍不處理。嗣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稱:「(生財器具)我暫時寄放在朋友那裡」、「我原先租那邊二千五百元,但是後來沒有付房租,所以有些東西能用的,先讓他們拿去用,來抵租金」、「(那些器具放在)桃鶯路,詳細地址忘了」。原審法官勸諭被告與告訴人開庭完畢後共赴寄放處所清點處理,雙方均同意前往,惟被告離庭後,即諉稱找不到地點、聯絡不到朋友而拒不清點處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開庭時,被告改稱「放在一個朋友那裡,原來住篤行五村八號那裡,擺在八號房子裡面」,其所述反覆,一再拖延不處理合夥財產等情節。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稱「我在金陵路開(寶來理髮廳)時,有向林( 朝圓 )說裡面的東西是當初買的,問他要不要,他們說不要,講沒有用」。益證該等器物係原佳再來理髮廳合夥財產,由被告搬至自己單獨經營之寶來理髮廳佔有使用。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第一次僅送回部分器物,並稱其他器物已不存在,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送回者,尚有諸多合夥購置之其他器物,被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彰彰甚明。而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完成侵占行為,犯罪即告完成,不因其後返還侵占之物,而得免責。至證人丙○○稱被告有將椅子等一大堆東西寄放其處所,其後運走等語;證人丁○○稱被告沒有付房租,有要求搬離,告訴人有談要承接,後來不了了之等語。然此均無解於被告將物品搬走,其後據為己用侵占之行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合夥事業佳再來理髮廳之經營者,負責經營、保管因合夥資金購入之生財器物以及合夥人提供供合夥事業使用之沙發,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告訴人戊○○所提供供合夥事業使用之沙發一組,雖係其個人所有,然被告係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於業務之經營而持有該組沙發,仍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仍屬業務侵占之範疇。檢察官起訴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個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將上開所有侵占之物全部返還告訴人,有托運之清單、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盡力消弭損害,已有悔意,雖告訴人拒收部分之物,表示只要被告退回投資金額,不要合夥購買之生財器具,但此係民事糾葛。原審不及審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失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由原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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