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小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小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小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被告葉小箐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小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葉小箐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7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友人 周書逸 (另案偵辦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小箐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1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份│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