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紅線處及消防栓前五公尺內停車,而遭警舉發,惟若為紅線停車明確,則警員舉發時僅須以紅線停車舉發即可,毋須加註消防栓前停車,由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停車處地上之紅線脫落嚴重,同一地點後段,即路口轉彎處,紅線已補畫清楚可見,但違規處之紅線於白天光線充足時,尚無法判斷有無畫設,伊違規時為十八時五十分,光線灰暗,更無法判斷是否為紅線地段,針對舉發消防栓五公尺內停車,更是不服,因為消防栓另一側同為五尺內,卻有合法停車格,伊不服原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之消防栓前(地面並繪有紅色實線)停車,當時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經警當場拍照後逕行舉發並拖吊保管,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乙○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採證照片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書函(即申訴回文)及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在消防栓前停車,而地上原繪設之停車格已明顯塗銷,且繪設之紅色實線仍可清楚辨視,並無異議人所稱無法辨別之情況,足見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至於違規地點處之消防栓另一側卻繪有合法停車格(應係未遭開罰單之意)一節,縱認繪設不妥,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認定,況該停車格之繪設,乃交通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並非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移送機關、處罰機關或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是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