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配偶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79號被告陳金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崁交流道南向往中壢服務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桃園市中壢區境內),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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