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庭㈠明知其未在告訴人 陳佩君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曼特 先生旅館」內投宿,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5時49分許,進入曼特先生旅館內,自曼特先生旅館之旅館備用品存放區內,拿取該旅館903號房之房卡後,進入該旅館903號房住宿,及至同日8時43分許始行離去,其因而獲得未繳付住宿費之獲利約1300元。㈡於同年12月22日23時2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以尾隨其他客人之方式進入曼特先生旅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君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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