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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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告 黃素菁
被告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元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起訴時之裁判費計算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就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計算則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2萬2,379元,則扣除起訴時之請求金額114萬3,285元後,原告擴張之訴(即擴張金額47萬9,094元【計算式:162萬2,379元-114萬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