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寶國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補提起訴狀
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