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寶國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補提起訴狀
  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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