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0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鈺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經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以下簡稱蘋果公司)及香港 歐柔 寇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柔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起,在其所經營網路店面「RUNWAYCOLLECTION」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營業地點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其申請之「RUNWAYCOLLECTION」賣家帳號,登入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因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代理人 呂學人 上網購入仿冒該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報由警方於104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星公司、蘋果公司及歐柔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對於告訴人三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子清 、蘋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建至 、歐柔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學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網頁蒐證資料、YAHOO奇摩超級商城訂購成功通知信函、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以及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經營網路店面「RUNWAYCOLLECTIO
N」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在一定期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並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手機殼、貼紙予不特定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告訴人三星公司、歐柔寇公司及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各該商標權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商標法民事訴訟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三星公司、歐柔寇公司及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應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寫分類書證10張,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定編│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商品│││號││││├──┼─────┼──────┼───────┼─────┤│1│00000000│南韓商三星電│114年5月15日│行動電話、│││00000000│子股份有限公││智慧型手機││││司││及平板電腦││││││用戶護套及││││││保護套等│├──┼─────┼──────┼───────┼─────┤│2│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112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00000000││108年6月30日│護套、行動│││00000000││113年3月15日│電話專用護││││││套、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等│├──┼─────┼──────┼───────┼─────┤│3│00000000│香港歐柔寇禮│112年2月28日│行動電話護│││00000000│品有限公司│112年4月30日│套、手機套││││││、行動電話││││││護套等│└──┴─────┴──────┴───────┴─────┘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商標權人│扣案數量│├──┼───────────┼─────────┼────┤│1│仿冒SAMSUNG商標手機殼│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66個││││有限公司││├──┼───────────┼─────────┼────┤│2│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美商蘋果公司│553個│├──┼───────────┼─────────┼────┤│3│仿冒APPLE商標貼紙│美商蘋果公司│80張│├──┼───────────┼─────────┼────┤│4│仿冒CANDIE商標手機殼│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8個││││公司││├──┼───────────┼─────────┼────┤│5│手寫分類書證││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