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楊玉廷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楊玉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鄭楊玉廷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社區一樓大廳內,因質疑社區總幹事 陳月鳳 侵占管理費,與之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前開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語辱罵陳月鳳,以此方式,貶損陳月鳳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貳、案經陳月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鄭楊玉廷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自104年起擔任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察覺告訴人製作帳目多有不符,乃向告訴人提出質疑,見告訴人迴避推諉,始有「不要臉」之情緒字眼,並無侮辱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於104年4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處,因質疑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管理費,與之齟齬,遂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6、10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誤(他卷第41頁、院卷第36頁),此情首堪認定。次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不要臉」一詞,意指厚臉皮、不顧面子、不知羞恥之意,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告訴人擔任公園堡社區總幹事,於社區事務運作執行,非得住戶信任難以成事,被告在該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大廳處,以「不要臉」之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聽聞之住戶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言論自由為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者,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關於所質疑帳務問題,被告已表明不信任立場,當場拒絕告訴人提出財報供其查核,此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檔案無誤(他卷第41頁),足見被告當眾以「不要臉」之詞羞辱告訴人,純屬情緒性謾罵、貶抑,況所為「不要臉」之評語,亦難認與被告質疑告訴人侵占管理費一事有何具體關連性,更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限度,顯屬實質惡意,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而與告訴人共事,遇有業務疑義,本應理性處理,縱有社區財務問題,非無查核比對帳冊或與告訴人對帳之機會,竟捨此不為,藉監督之名,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係無償任職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住戶,因對告訴人擔任總幹事管理社區財務有所質疑,求好心切,始出言不遜而肇事端,惡性尚非重大,然告訴人在任職場所受此謾罵,於住戶間之人格評價仍受相當減損,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公園堡社區100年度至102年度機電、消防、污水設備保養,係由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承攬,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已如數支付,未遭告訴人侵占,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指摘告訴人每月侵占污水設備保養費7000元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任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於查核帳務時發現告訴人製作之報表多有謬誤,因認社區管理費有遭侵占之虞,所指非無憑據,此為公共事務,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堡社區內、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處,指摘告訴人侵占每月污水設備保養費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卷第3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至4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誤(他卷第41頁、院卷第36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公園堡社區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所示(
他卷第6至8頁),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0年4月1日起,以每月17000元之對價委由和富公司進行社區機電、消防、廢水等設備之維護保養,此情並經證人即和富公司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2頁反面),嗣於104年間,此項工程改由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承攬,每月報酬11000元,有大陳公司104年1月19日收據1紙在卷足稽(院卷第54頁)。對照前開收據及合約書,大陳公司向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承攬工程內容為「消防機電保養」,原和富公司承攬之「污(廢)水設備維護」部分似不在其列,然而告訴人依大陳公司開立之收據製作公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代傳票(院卷第54頁)及公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院卷第43頁),就此項11000元支出項目均記載為「消防、機電、污水維護服務費」、「大陳機電、消防污水保養」,非無扞格;佐以告訴人於和富公司承攬是項工程期間,就17000元之承攬報酬係區分為機電保養費10000元、污水設備保養費7000元分別登載,此觀公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00年度11月、100年12月-101年度11月、101年12月-102年度11月年度收支報表3紙即明(他卷第11至13頁),此等錯誤將使一般人客觀觀察後,產生該社區「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費用」為單一支出項目,及其金額由17000元驟減為11000元之認知,在無合理情事變更情狀存在之情況下,推論歷來7000元「污水設備保養費」為贅列,進而對該筆費用實際流向起疑,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身為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於職責所在,對此提出質疑,非無所本。又前述差額問題,嗣經公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於104年
4月23日會同查帳後,始予確認支付和富公司款項17000元為機電設備保養費10000元與污水設備保養費7000元之和,釐清污水設備維護為不同支出項目,有公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13日公管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5日公管字第000000000函存卷為憑,則被告在此前之同年月9日對於前述同經記載為「消防、機電、污水維護服務費」品項、費用卻大相逕庭一事,有所評論,縱其認知與事實有異,亦應屬意見之表達,且所述內容攸關社區住戶財產權益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從而,被告上開指摘既非憑空杜撰,復涉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雖不免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其被訴誹謗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