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885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韋承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105年1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大伯收受並簽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若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05年1月18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月17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5年1月1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