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跟男友同居,男友自行在伊使用之電子菸內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不知情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參以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且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檢出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伊於103年1月起與伊男友同居,當時 伊有 施用電子菸,伊吸電子菸時,會感覺精神比較好,不會想再睡覺,不會想再吸正常的菸,伊沒有仔細算過使用電子菸的頻率,但約1天就會換菸油2次,伊吸正常菸沒有特別感覺,就只是一種習慣,當時因為一直有在使用電子菸,所以沒有產生戒斷症狀,伊後來於105年間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來時,有繼續使用男友留下的電子菸,用完後有產生像毒品一樣的戒斷症狀,伊才覺得伊男友應該有在電子菸內摻加其他毒品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係表示其於入監服刑前均持續使用電子菸,且未曾產生任何毒品戒斷症狀,故而其未曾察覺電子菸內遭其男友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曾前往臺北地檢署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緩護命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倘被告確於該段期間持續使用其男友交付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且未曾產生戒斷症狀,以被告斯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於103年11月20日排放之尿液理應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為合理,而非呈現無任何毒品反應之結果,是被告有無於104年3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知情下持續使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已非無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記得伊有一段期間回家照顧伊奶奶,大約1、2個月,該段期間伊都沒有使用電子菸,伊於103年11月20日採尿當日應已住在家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前開所述於105年間入監前係持續使用電子菸云云,顯然矛盾,且倘若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採尿前已無使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其毒品戒斷症狀應於斯時即已出現,亦非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所稱係於105年出監後始產生,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20日已可發現其使用之電子菸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4年3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倘仍使用電子菸,難謂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有看過伊男友試驗在電子菸內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該電子菸是伊男友販售毒品時作為贈品,伊男友是要教他客戶如何使用電子菸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顯見被告明知電子菸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猶使用電子菸,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甚明。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
104年3月初去暫住 李玉玲 (音譯)家,當時伊有跟男友吵架,吵最兇時住2、3天到1個禮拜,之後還是會回去男友那裡云云(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3頁),然此與被告於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時所稱「從1月底開始居住地不定」,及觀護人紀錄被告「因八大行業不做,被經紀人從租處趕出,現流浪中」等情並不相符(見臺北地檢署緩護命字卷第21頁),是被告有無於105年入監前長期與男友同居之事實,亦非毫無疑問,更難認定被告有於與男友同居期間在不知情下使用男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3年7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兼衡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