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劉季涵 (原名: 劉郁菱 )被告 劉蘭芸 被告 邱吳 心喻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上建號122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2),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季涵、劉蘭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季涵、劉蘭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季涵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原告並已依
法就前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確定判決)。計至民國105年3月9曰止,劉季涵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2,1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劉季涵相關資料,發現其原持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上建號122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竟與被告劉蘭芸、 邱吳心 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103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蘭芸、 邱吳心喻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劉蘭芸及邱吳心喻分別為劉季涵之長姐與婆婆,原告並曾於105年1月間致電劉蘭芸,經其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沒有交付買賣價金,僅為借名,足見被告等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劉季涵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本件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
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劉蘭芸及邱吳心喻為被告劉季涵之長姐及婆婆,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且買賣契約存在於當事人雙方,應由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劉季涵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季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請求被告劉蘭芸、邱吳心喻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1.確認被告劉蘭芸與被告邱吳心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邱吳心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4.被告劉蘭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劉季涵、劉蘭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被告邱吳心喻則抗辯:本件原告僅單純因劉蘭芸與被告邱吳心喻具有「媳婦姊姊」與「媳婦之婆婆」(在法律上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具親屬關係),而懷疑其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甚至連合理懷疑之證據亦所欠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等諸多判決,其未能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殊無可採。被告邱吳心喻與劉蘭芸間之系爭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來源證明,並由地政士 鄭值仁 負責辦理相關簽約履約手續,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至於劉蘭芸與劉季涵間之買賣關係如何?有無瑕疵?被告邱吳心喻並不清楚,被告邱吳心喻僅單純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劉蘭芸為買賣對象,屬於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範疇。縱使(假設語氣)劉蘭芸與劉季涵間之買賣具有無效之原因,亦不能影響被告邱吳心喻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季涵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原告並已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確定判決,計至105年3月9曰止,劉季涵尚積欠原告762,1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以及系爭不動產原為劉季涵所有,而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蘭芸,再經劉蘭芸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吳心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6781號函所檢送本院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原為劉季涵與劉蘭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劉季涵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10,000,劉蘭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7/10,000。嗣劉季涵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60/10,000、建物應有部分1/2)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蘭芸。
其後劉蘭芸再連同其原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7/10,000、系爭建物全部)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邱吳心喻,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併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劉季涵、劉蘭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應認有理由。
六、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例如
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可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58號裁判意旨可參。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民法第8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蘭芸與邱吳心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邱吳心喻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憑邱吳心喻與劉季涵為婆媳關係,即謂邱吳心喻與劉蘭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是雖劉季涵與劉蘭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邱吳心喻。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蘭芸與被告邱吳心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邱吳心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邱吳心喻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既未塗銷,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劉蘭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季涵提起本訴,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季涵與被告劉蘭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