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基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對外開放且門口設有「天君府」及「鼎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德公司)招牌、以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圍起之處所(下稱本件處所),見本件處所鐵捲門開啟且倉庫旁空地置有鼎德公司所有、由 吳安進 管領之 白鐵管 2支(價值約新臺幣80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機車停放在鐵捲門口,步行進入上開處所,再徒手竊取上開白鐵管2支得逞,旋為在附近之吳安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蘇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鐵管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尿急,所以進入本件處所倉庫旁邊空地小便,小便完之後伊拿起白鐵管2支,是要查看白鐵管有無被濺溼,沒有竊取白鐵管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本件處所,將機車停放在本件處所鐵門外,步行進入本件處所,並徒手拿取置於空地上之白鐵管2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8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尿急而進入本件處所小便等語,然觀諸員警於105年4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詳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件處所鐵捲門旁邊設有「天君府」及「鼎德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招牌,一望即知屬於有人管領使用之處所,隨意進入可能遭人發現、詢問來意、甚至遭人誤會有不法意圖而報警處理,顯非適合隨意進入小便之處,且案發當時正值中午時間,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本件處所甚為空曠,亦非雜草叢生或樹林茂密之處,被告選擇進入本件處所小便,實與一般因尿急而不得不在廁所以外地點小便之人,通常會選擇較為隱密或有遮蔽物之地點小便之常情迥異,佐以證人吳安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處所旁邊有1個公園即設有公廁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移動速度已較走路為快,難認被告有何不能騎乘機車至旁邊公園使用公廁之理,故被告辯稱其進入本件處所走到牆壁旁邊之目的是要小便等語,實難遽信為真。被告另辯稱其拿起白鐵管是為了要查看有無被濺溼等語,惟其所辯在該處小便一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縱被告確實選擇在此一明顯有人管領使用之地點小便,然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該面牆壁窗戶前種有1顆樹木,樹木右側除擺放被告拿取之白鐵管2支外,尚擺有板車、水管、馬達及許多鋁架等物品,樹木左側則擺有一些塑膠管等物,足見案發當時樹木左側擺放之物品明顯較少,倘若被告欲在該處小便,以當時光線及被告視力,應可明顯看出樹木左側物品較少而選擇在該側小便,豈有可能直接對著擺滿物品之處小便,徒增事後處理被濺溼物品之麻煩?故被告辯稱其拿起白鐵管是為了查看有無遭尿液濺濕等語,更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吳安進亦證稱鼎德公司是從事室內裝潢,本件處所是鼎德公司的倉庫,本件處所空地擺放的物品,是從事室內裝潢拆下來的物品,如果之後用的到就會再次使用,如果沒有用到就會拿去賣掉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顯然擺放在本件處所空地之物品均為鼎德公司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則以被告當時顯不合常情之舉動,在在足認被告進入本件處所並徒手拿取置於空地之白鐵管2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當日氣溫以證明其穿戴手套是為了禦寒,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機車已經熄火一節,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為了從事本件竊盜犯行而穿戴手套,且證人吳安進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機車係熄火狀態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覺時,已將該白鐵管2支自堆置物品中分離,並以雙手一起抓住白鐵管,業據證人吳安進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認該白鐵管2支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該白鐵管2支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時立即將竊得之白鐵管2支放在地上,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本件處所係以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圍起之長方形空間,門口鐵捲門處設有「天君府」及「鼎德實業有限公司」招牌,自鐵捲門進入後,正前方為擺放廢棄建材之一大片空地(即為被告竊取白鐵管之處),左邊則依序為貨櫃屋、鐵皮搭設之倉庫、天君府神壇、設有冷氣可供人居住之貨櫃屋等情,有員警於105年4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至67頁),佐以證人吳安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叔公 吳居財 居住在天君府神壇旁邊的貨櫃屋內,其他倉庫沒有人居住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故案發當時本件處所最內側之貨櫃屋雖有告訴人之叔公吳居財居住,然該貨櫃屋並非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等要件不符,則被告在本件處所空地徒手竊取白鐵管2支之行為,即難以侵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白鐵管2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然被告竊取之白鐵管2支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刑責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套1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禦寒而穿戴手套等語,即難認扣案之手套1副係被告為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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