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勛指定辯護人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暐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被告 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7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72、1736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柏勛於本院中坦承重傷害犯行,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否認重傷害犯行,被告林暐蓬否認重傷害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 陳皓筌 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3人所犯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於108年5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曾柏勛、林暐蓬
、陳嘉祥,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衡酌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所涉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曾柏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承認重傷害,有固定住居所,只是將來法律上為何種評價而已,被告可以至派出所報到云云,被告林暐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前與母親同住,有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目前因金額有差距,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羈押中,債務人不還錢,無法籌到和解金,俟被告出監可籌錢云云,被告陳嘉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客觀事實供述完全,希望以隨時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部分本得委請辯護人進行,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斟酌若命被告3人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佐以 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應自108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