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鄭翔 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柏勛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暐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祥、曾柏勛、 林暐蓬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為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甫經原審判處共同重傷害未遂,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審酌重罪重刑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所涉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就所涉以重傷害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或其辯護人所陳與告訴人洽談或達成和解情事,此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等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另被告陳嘉祥之辯護人所陳年幼女兒亟待照顧問題,如確有難以負擔之狀況,應由社福單位予以介入,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審酌被告陳嘉祥等3人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陳嘉祥等3人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衡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