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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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珂依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虎嘯國宅之停車場,基於上開之幫助犯意,將其弟弟蔡○欣(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力行路郵局(下稱力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其所有力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暮杰 之成年男子。嗣自稱李暮杰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蔡秉珂提供之前開2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軍火酷論壇網站,刊登拍賣玩具步槍之不實訊息,適 賴國書 於99年9月1日10時許,在位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玩具步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1日13時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35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軍火酷論壇網站,刊登拍賣瓦斯步槍之不實訊息,適 黃昌隆 於99年9月9日13時14分前之某時許,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瓦斯步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前往在花蓮市○○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5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軍火酷論壇網站,刊登拍賣瓦斯槍之不實訊息,適 張國慶 於99年9月9日15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某處,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瓦斯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9日15時7分許,操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軍火酷論壇網站,刊登拍賣模型槍之不實訊息,適 黃知行 於99年9月10日22時許,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模型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前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某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45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玩具槍之不實訊息,適 陳榮博 於99年9月15日8時35分前之某時許,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玩具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15日8時35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所,操作臺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軍火酷論壇網站,刊登拍賣玩具槍之不實訊息,適 倪賜權 於99年9月15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許,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玩具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15日9時22分許,在位在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至蔡秉珂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七)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蔡昇峯 於99年9月30日13時許,在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iPHONE4行動電話。
並依指示於99年9月30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100元至蔡○欣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八)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曾義智 於99年9月30日13時27分許,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iPHONE4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99年9月30日15時54分許,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郵局,臨櫃匯款2萬2100元至蔡○欣上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玩具槍之不實訊息,適 高智傑 於99年9月28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上網至前揭網站,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二手玩具槍。並依指示於99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300元至蔡○欣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於警詢中指訴其等分別如何遭詐騙,而各匯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或被告胞弟蔡○欣前揭帳戶等情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0月13日中管字第0991804312號函、100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000010974號函及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詳情、99年11月1日中管字第0991804471號函、100年6月2日中管字第1001801129號函及所檢送被告胞弟蔡○欣前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詳情(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6頁)、被害人賴國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昌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國慶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榮博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倪賜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昇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曾義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高智傑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1796號函及檢送被害人蔡昇峯帳戶之轉帳資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22頁、第34頁、第53頁、第70頁、第85頁、第8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16頁、第28頁、100年度少他字第39號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軍火酷論壇網站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0年度少他字第3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49頁、第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67頁、第7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78頁、第8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6602號卷第21頁、第30頁、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8394號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00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胞弟蔡○欣分別所有之上開力行路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業已自承知悉報章媒體、政府均有宣導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將上開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胞弟蔡○欣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暮杰之成年男子,就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上開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惟被告因缺錢花用,猶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各以1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予自稱李暮杰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使用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此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將其所有及胞弟蔡○欣所有上開力行路郵局帳戶資料,各以1萬元代價販賣予自稱李暮杰之成年男子,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遭詐欺部分起訴,惟被害人高智傑被詐欺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一己私慾,販賣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賴國書、黃昌隆、張國慶、黃知行、陳榮博、倪賜權、蔡昇峯、曾義智、高智傑受騙而轉帳前揭款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造成胞弟蔡○欣使用上開帳戶之困擾,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輕鋼架技工,月薪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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